(2011年5月4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8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26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尾礦庫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尾礦庫的建設、運行、回采、閉庫及其安全管理與監督工作,適用本規定。
核工業礦山尾礦庫、電廠灰渣庫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尾礦庫建設、運行、回采、閉庫的安全技術要求以及尾礦庫等別劃分標準,按照《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AQ2006-2005)執行。
第四條 尾礦庫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尾礦庫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對尾礦庫實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尾礦庫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直接從事尾礦庫放礦、筑壩、巡壩、排洪和排滲設施操作的作業人員必須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七條 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尾礦庫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作出規定。
第八條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應用尾礦庫在線監測、尾礦充填、干式排尾、尾礦綜合利用等先進適用技術。
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應當安裝在線監測系統。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將尾礦回采再利用后進行回填。
第二章 尾礦庫建設
第九條 尾礦庫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回采、閉庫的尾礦庫建設工程。
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十條 尾礦庫的勘察單位應當具有礦山工程或者巖土工程類勘察資質。設計單位應當具有金屬非金屬礦山工程設計資質。安全評價單位應當具有尾礦庫評價資質。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礦山工程施工資質。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礦山工程監理資質。
尾礦庫的勘察、設計、安全評價、施工、監理等單位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尾礦庫的等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礦庫建設項目,其勘察、設計、安全評價、監理單位具有甲級資質,施工單位具有總承包一級或者特級資質;
(二)四等、五等尾礦庫建設項目,其勘察、設計、安全評價、監理單位具有乙級或者乙級以上資質,施工單位具有總承包三級或者三級以上資質,或者專業承包一級、二級資質。
第十一條 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對尾礦庫庫址及尾礦壩穩定性、尾礦庫防洪能力、排洪設施和安全觀測設施的可靠性進行充分論證。
第十二條 尾礦庫庫址應當由設計單位根據庫容、壩高、庫區地形條件、水文地質、氣象、下游居民區和重要工業構筑物等情況,經科學論證后,合理確定。
第十三條 尾礦庫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施工。無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施工。
嚴禁未經設計并審查批準擅自加高尾礦庫壩體。
第十四條 尾礦庫施工應當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嚴格按照設計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并做好施工記錄。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尾礦庫工程檔案和日常管理檔案,特別是隱蔽工程檔案、安全檢查檔案和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并長期保存。
第十五條 施工中需要對設計進行局部修改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對涉及尾礦庫庫址、等別、排洪方式、尾礦壩壩型等重大設計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試運行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試運行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過初期壩壩頂標高。試運行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形成書面報告備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七條 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按照《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尾礦庫安全生產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尾礦庫,不得投入生產運行。
生產經營單位在申請尾礦庫安全生產許可證時,對于驗收申請時已提交的符合頒證條件的文件、資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審核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時,可以不再審查。
第三章 尾礦庫運行
第十八條 對生產運行的尾礦庫,未經技術論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下列事項進行變更:
(一)筑壩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礦物化特性;
(四)壩型、壩外坡坡比、最終堆積標高和最終壩軸線的位置;
(五)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六)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設計以外的尾礦、廢料或者廢水進庫等。
第十九條 尾礦庫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尾礦庫安全現狀評價工作應當有能夠進行尾礦壩穩定性驗算、尾礦庫水文計算、構筑物計算的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上游式尾礦壩堆積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終設計壩高時,應當對壩體進行一次全面勘察,并進行穩定性專項評價。
第二十條 尾礦庫經安全現狀評價或者專家論證被確定為危庫、險庫和病庫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采取下列措施:
(一)確定為危庫的,應當立即停產,進行搶險,并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二)確定為險庫的,應當立即停產,在限定的時間內消除險情,并向尾礦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單位報告;
(三)確定為病庫的,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正常庫標準進行整治,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汛責任制,實施24小時監測監控和值班值守,并針對可能發生的垮壩、漫頂、排洪設施損毀等生產安全事故和影響尾礦庫運行的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地震等重大險情制定并及時修訂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放置在便于應急時使用的地方。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演練。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尾礦庫年度、季度作業計劃,嚴格按照作業計劃生產運行,做好記錄并長期保存。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尾礦庫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規定和《尾礦庫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四條 尾礦庫出現下列重大險情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監管權限和職責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并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
(一)壩體出現嚴重的管涌、流土等現象的;
(二)壩體出現嚴重裂縫、坍塌和滑動跡象的;
(三)庫內水位超過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礦庫安全的重大險情。
第二十五條 尾礦庫發生壩體坍塌、洪水漫頂等事故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并立即報告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未經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技術論證并同意,以及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原審批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庫區從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礦等危害尾礦庫安全的作業。
第四章 尾礦庫回采和閉庫
第二十七條 尾礦回采再利用工程應當進行回采勘察、安全預評價和回采設計,回采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并編制安全專篇。
回采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回采設計實施尾礦回采,并在尾礦回采期間進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檢查,防止尾礦回采作業對尾礦壩安全造成影響。
尾礦全部回采后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尾礦庫注銷手續。具體辦法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或者不再進行排尾作業的,應當在一年內完成閉庫。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完成閉庫的,應當報經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庫容小于10萬立方米且總壩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礦庫閉庫程序,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制定。
第二十九條 尾礦庫運行到設計最終標高的前12個月內,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閉庫前的安全現狀評價和閉庫設計,閉庫設計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計。
閉庫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條 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尾礦庫已停止使用;
(二)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已經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三)有完備的閉庫工程安全設施施工記錄、竣工報告、竣工圖和施工監理報告等;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尾礦庫閉庫工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審查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尾礦庫庫址所在行政區域位置、占地面積及尾礦庫下游村莊、居民等情況;
(二)尾礦庫建設和運行時間以及在建設和運行中曾經出現過的重大問題及其處理措施;
(三)尾礦庫主要技術參數,包括初期壩結構、筑壩材料、堆壩方式、壩高、總庫容、尾礦壩外坡坡比、尾礦粒度、尾礦堆積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閉庫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及審批文件;
(五)閉庫工程安全設施設計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閉庫工程施工概況;
(六)閉庫工程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七)閉庫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報告及竣工圖;
(八)施工監理報告;
(九)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尾礦庫閉庫工作及閉庫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已關閉或者廢棄的尾礦庫的管理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無上級主管單位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本規定要求和“分級屬地”的原則,進行尾礦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批準。審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尾礦庫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檔案,記錄監督檢查結果、生產安全事故及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和違法違規生產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尾礦庫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對受理的舉報,應當認真調查核實;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的備案管理,并將尾礦庫事故應急救援納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體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安全生產法》實施處罰。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尾礦庫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或者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予以關閉。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主動實施閉庫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6年公布的《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