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3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5號公布 根據2015年5月26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作業安全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作業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生產礦山企業的探礦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質勘探作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勘查作業區范圍內從事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地質勘探單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質并從事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活動的企事業單位。
第四條 地質勘探單位對本單位地質勘探作業安全生產負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從事礦產地質勘探及管理的企事業法人組織(以下統稱地質勘探主管單位),負責對其所屬地質勘探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地質勘探作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探作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職責
第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以及行業標準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確保安全生產。
第七條 從事鉆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質勘探單位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從事地質勘探活動,應當持本單位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和地質勘探項目任務批準文件或者合同書,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并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制度和規程:
(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職能部門、崗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崗位作業安全規程和工種操作規程;
(三)現場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五)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報告、應急預案管理和演練制度;
(九)勞動防護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備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產考核和獎懲制度;
(十一)其他必須建立的安全生產制度。
第十條 地質勘探單位及其主管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地質勘探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不少于2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所屬地質勘探單位從業人員總數在3000人以上的地質勘探主管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不低于從業人員總數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總數在3000人以下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不少于1名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中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一條 地質勘探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地質勘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地質勘探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 地質勘探單位從事坑探工程作業的人員,首次上崗作業前應當接受不少于72小時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以后每年應當接受不少于20小時的安全生產再培訓。
第十三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列入生產成本,并實行專戶存儲、規范使用。
第十四條 地質勘探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安全管理應當符合《地質勘探安全規程》(AQ2004-2005)的規定。
第十五條 坑探工程的設計方案中應當設有安全專篇。安全專篇應當經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有關單位不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專篇的具體審查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不得將其承擔的地質勘探工程項目轉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地質勘查資質的地質勘探單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探活動。
第十七條 地質勘探單位不得以探礦名義從事非法采礦活動。
第十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九條 地質勘探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野外作業突發事件等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組織或者與鄰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地質勘探主管單位備案。
第二十條 地質勘探主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檢查所屬地質勘探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情況,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績效考核。
第二十一條 地質勘探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地質勘探主管單位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勘探單位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地質勘探單位管理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探單位的作業情況。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開展對坑探工程安全專篇的審查,建立安全專篇審查檔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作業的;
(三)從事坑探工程作業的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第二十六條 地質勘探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建立有關安全生產制度和規程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專篇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條 地質勘探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工作區域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的,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地質勘探單位將其承擔的地質勘探工程項目轉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地質勘探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